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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A25330--2022-0070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2-08-18
文件编号: 有效性: 有效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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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提升行政执法效能,根据新修订《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按照《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制订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按照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精神,落实《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坚持问题意识、目标导向,坚持实践引领、创新推动,牢固树立包容审慎监管、为民办实事理念,为执法人员提供明确的执法工作指引,促进全省市场监管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监管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激励市场主体及时自我纠错,消除、减轻社会危害后果,提高依法合规经营的自觉性,着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

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坚持严格执法与包容审慎并重的监管方式,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的法治精神,总结执法实践,制定出台全省统一的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将新修订《行政处罚法》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情节具体化、标准化,细化规范“免罚清单”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将“执法与指导”“处罚与教育”有机结合起来,积极探索差异化、精细化、长效化的市场监管模式。

二、准确把握适用条件

对列入“免罚清单”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实施时应当准确把握适用条件,结合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不得突破《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条件。在具体适用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明确规定,或“免罚清单”对适用情形另有要求的,可以参考以下认定标准。

(一)同时具备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项条件,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

违法行为轻微:有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的,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少于500元,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少于200元,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违法行为无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违法所得但有持续时间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少于30天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

及时改正: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为十五日。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后果,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同时具备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项条件,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

初次违法: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未曾有因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造成特定对象一定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但当事人与特定对象已经达成和解,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及时改正:同第(一)项“及时改正”的认定参考标准。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

没有主观过错:当事人自我举证已经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市场监管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目前省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免罚清单”尚为第一版,所列事项并不是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全部事项,认定参考标准也不能完全适用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所有情形。“免罚清单”未列入、或者按照认定参考标准难以涵盖的情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是否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进行认定,不断完善与新形势相适应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合理。对于不完全具备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条件,但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按照《行政处罚法》《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相关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三、严格掌握不予适用情形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罚清单”:

(一)当事人有“免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二)当事人有“免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但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免罚情形除外;

(三)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其他不得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四、严格履行适用程序

(一)主动告知当事人适用“免罚清单”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办案中,认为违法行为属于“免罚清单”事项且具备适用条件的,应当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指导,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适用“免罚清单”的具体要求,引导当事人及时改正,自觉守法。

(二)适用“免罚清单”不予立案。市场监管部门在立案前经核查,认为适用“免罚清单”达不到立案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执法文书,确保有据可查,并做好不予行政处罚的过程记录、资料整理及归档等工作。

(三)立案后适用“免罚清单”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在立案后,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适用“免罚清单”情形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履行审核程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免罚清单”可以作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裁量说理内容,但不得直接作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四)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对于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事项,除当场立即改正的以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整改要求,并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五)积极探索教育方式。市场监管部门适用“免罚清单”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灵活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法律学习考试等方式,教育引导当事人增强法律意识、自觉学法守法,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留存。

五、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一)强化免罚后续监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适用“免罚清单”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后,应当开展复查,对改正后不符合要求,或者改正后再次违法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对于通过实名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或上级交办等方式获得的案件线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将适用“免罚清单”的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案件线索来源方。

(二)统一执法办案尺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适用“免罚清单”案件的审核,坚决纠正事实认定不清或程序违法的不予行政处罚案件,避免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处罚结果畸轻畸重。

(三)动态管理“免罚清单”。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免罚清单”未列入、认定参考标准未涵盖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请及时将相关案例情况报送省市场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将定期组织对“免罚清单”实施情况进行效果评估,结合执法实践,在“免罚清单”(第一版)基础上公布后续版本。

六、强化组织保障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精神,准确理解行政处罚的性质、功能和作用,准确把握行政执法工作的定位,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在部署工作、考核评估中既要围绕中心工作注重执法办案质量,更要注重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防止片面追求处罚数量和罚没收入。

(二)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强化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严格规范实施“免罚清单”,确保包容审慎监管取得实效。要完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坚决纠正拒不执行“免罚清单”或者滥用“免罚清单”制度的情况,对不严格、不依法落实“免罚清单”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营造舆论氛围。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免罚清单”制度的宣传力度,全方位、多角度宣传“免罚清单”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做法、典型经验和实施效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适用“免罚清单”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将纳入全省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范围,各地要及时报送本地适用“免罚清单”的优秀案例,省市场监管局将适时组织评查分析,定期发布适用“免罚清单”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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