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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A25100-0102-2021-0003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西湖区民政局 生成日期: 2024-04-09
文件编号: 有效性: 有效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行政权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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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行政权力清单
                                         2024年4月
序号 主项名称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1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2 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 违反民办非企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 违反慈善活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一百零二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第一百零三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零四条: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部门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5 对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14号发布,根据省政府令第241号修正)第二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6 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5号发布,根据省政府令第105、134、199、241号修正)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的;(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丧事鼓乐的;(三)摆路祭、出水的。
7 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发布,根据省政府令第241号修正)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8 封存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9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10 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14号发布,根据省政府令第241号修正)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政府规章】《南昌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根据市政府令第164号修正)第二十条: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计发,由民政部门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调整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11 临时救助对象救助金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赣府发〔2014〕46号)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2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第十六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6〕42号)规定: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入户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3 精减退职老职工补助金给付 行政给付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规定:一、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简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费。二、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工资40%发给救济费。七、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救济。《民政部关于精减下放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问题的批复(民发〔1980〕第28号)规定:凡是1961年到1965年6月9日期间精减退职职工,退职后才发现有矽肺病的,经原单位证明,确系较长时间从事有致矽肺病可能的工种,经省矽肺诊断中心小组检查鉴定确有一期矽肺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经地、市民政局审查批准,可以发给原标准工资40%救济费。
14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给付 行政给付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规定:二、主要内容(一)补贴对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
15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16 对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1〕12号)规定: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我省孤儿基本生活费的发放对象为:城乡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和抚养人或监护人为贫困家庭的社会散居孤儿。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核定孤儿身份,提出资金需求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孤儿基本生活费原则上实行按月发放。发放给个人的孤儿基本生活费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2〕179号)《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赣民发〔2013〕2号)规定:明确基本生活费发放范围,本项基本生活费发放对象为具有本省户籍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含携带艾滋病病毒和患有艾滋病的儿童。儿童系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科学制定基本生活费标准,具体标准参照当地孤儿基本生活费额度,全额执行。艾滋病感染孤儿的生活保障,按照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执行,不再重复享受艾滋病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儿童保障工作的通知》(赣民发〔2019〕4号 )规定:强化基本生活保障。各地按照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按月给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补贴。
17 农村离任“两老”生活补助资金给付 行政给付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关于认真做好农村离任老村党支部书记和老村委会主任生活补助发放工作的通知》(赣民字〔2009〕108号)规定:“为认真做好2009年省政府民生工程中农村离任老村党支部书记和老村委会主任(以下简称农村离任“两老”)生活补助发放工作,根据《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意见》(赣发〔2009〕8号)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离任老村支部书记按每人每月80元发放,离任老村委会主任按每人每月70元发放。省财政每年安排3000万元分配下达市、县,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配套解决。”
18 居委会工作人员工作补贴资金给付 行政给付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9年民生工程安排意见的通知》(赣府字〔2009〕12 号)规定:“……新增安排2000万元,对居委会工作人员给予工作补贴。”
19 对80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发放 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本省应当建立和完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发放高龄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4〕15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办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老年人优待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4〕65号)规定:提高老年福利水平。普遍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补贴标准由各设区市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
20 慈善组织认定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第七条:《慈善法》公布后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需要登记为慈善组织的,应当依照《慈善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登记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登记为慈善组织。鼓励和支持《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并符合慈善组织登记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部门规章】《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5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21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行政确认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22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行政确认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3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24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财务审计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25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财务审计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26 对慈善活动或涉嫌违反慈善法规定的慈善组织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部门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7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8 社会团体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第666号修正)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29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30 社会团体有关事项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第666号修正)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31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事项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32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异地公开募捐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部门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即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补正。
33 慈善信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中国银监会、民政部关于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7〕37号)第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34 慈善组织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五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35 养老机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规定: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民政部门应当提供备案回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36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市政府规章】《南昌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0号发布)第十五条: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山、河、湖、岛、矶、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二)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四)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民政主管部门会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范围内的,由区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六)自然村名称的命名,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区民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七条: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的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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