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含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1 范围
1.适用于已取得《同意设置批复》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的设置单位(人)。
2.适用于已取得《同意设置批复》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的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医疗机构。
3.适用于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
2 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3 审批依据
3.1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3.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投资不到位;(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注册资金(资本);(四)服务方式;(五)诊疗科目;(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七)服务对象;(八)职工人数;(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
4 受理机构
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科。
5 决定机构
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6 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7 申请条件
7.1. 医疗机构执业审批条件:
7.1.1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四)注册资金”。
7.1.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投资不到位;(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注册资金(资本);(四)服务方式;(五)诊疗科目;(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七)服务对象;(八)职工人数;(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7.2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审批条件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
7.3 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8 禁止性要求
经审查不满足“七.申请条件”的相关要求,则不予行政许可。
9 申请材料目录
9.1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原件 |
复印件 |
形式标准要求 |
1 |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
申请人自备 |
1 |
0 |
设置人按手印或盖设置单位公章 |
2 |
设置单位的《工商证照》 |
申请人自备 |
0 |
1 |
设置人按手印或盖设置单位公章 |
3 |
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毕业证 |
申请人自备 |
0 |
1 |
设置人按手印或盖设置单位公章 |
4 |
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 |
申请人自备 |
0 |
1 |
设置人按手印或盖设置单位公章 |
5 |
其他医护技人员的资格证、执业证 |
申请人自备 |
0 |
1 |
设置人按手印或盖设置单位公章 |
6 |
设备清单 |
申请人自备 |
1 |
0 |
设置人按手印或盖设置单位公章 |
7 |
药品清单 |
申请人自备 |
1 |
0 |
设置人按手印或盖设置单位公章 |
8 |
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0 |
1 |
设置人按手印或盖设置单位公章 |
9 |
房产证 |
申请人自备 |
0 |
1 |
设置人按手印或盖设置单位公章 |
10 |
科室设置平面图 |
申请人自备 |
1 |
0 |
设置人按手印或盖设置单位公章 |
11 |
规章制度 |
申请人自备 |
1 |
0 |
设置人按手印或盖设置单位公章 |
12 |
医疗技术操作规程 |
申请人自备 |
1 |
0 |
设置人按手印或盖设置单位公章 |
9.2 医疗机构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登记需要提交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原件 |
复印件 |
形式标准要求 |
1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
申请人自备 |
1 |
0 |
盖医疗机构公章 |
2 |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一览表 |
申请人自备 |
1 |
0 |
盖医疗机构公章 |
3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申请人自备 |
0 |
1 |
盖医疗机构公章 |
4 |
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及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等证书 |
申请人自备 |
0 |
1 |
盖医疗机构公章 |
5 |
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
申请人自备 |
1 |
0 |
盖医疗机构公章 |
10 申请接收
西湖区卫计委医政科接收申请变更登记材料。
联系电话:83986757。
办公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9号6号楼4楼西湖区卫计委医政科。
11 办理基本流程
11.1 申请
申请人提出申请。
11.2 受理
11.2.1 西湖区卫计委医政科承办人员对申请执业登记材料初审;
11.2.2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11.2.3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11.3 审核
西湖区卫计委医政科。
11.4 审批
Q/XHWJW
西湖区卫计委医政科审批。经审核,合格或不合格的报请领导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决定。
11.5 制证
西湖区卫计委医政科承办人员制作《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12 办理方式
西湖区卫计委医政科现场受理。
13 办结时限
13.1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法定时限:45日。
承诺时限:30日。
13.2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登记
承诺时限:30日。
14 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15 审批结果
15.1 对不准予许可的作《不予许可决定书》。
15.2 对准予许可的作《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16 结果送达
电话通知,自取。
17 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可通过官网及其他途径查询或查看:
17.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1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7.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8 咨询途径
咨询:西湖区卫计委医政科;咨询电话:86505071。
19 监督投诉渠道
西湖区卫计委办公室:0791-86589707。
20 办公地址和时间
办公地点: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9号6号楼4楼西湖区卫计委医政科。
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 下午13:30-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