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事项的变更许可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行政许可事项——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活着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事项的变更许可的事项审查类型、审批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数量限制、申请条件、禁止性要求、申请材料目录、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办理进程和结果公开查询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登记的医疗机构及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登记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
2 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3 审批依据
3.1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3.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3)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
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1)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2) 限期改正期间;
(3)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 7号)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4 受理机构
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科。
5 决定机构
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6 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7 申请条件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审批条件:
7.1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7.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3)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
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
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7.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 7号)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8 禁止性要求
经审查不满足“七.申请条件”的相关要求,则不予行政许可。
9 申请材料目录
9.1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需要提交的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原件 |
复印件 |
形式标准要求 |
1 |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
申请人自备 |
1 |
0 |
盖医疗机构公章和(或)设置单位公章 |
2 |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
申请人自备 |
1 |
0 |
盖医疗机构公章和(或)设置单位公章 |
3 |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1 |
1 |
盖医疗机构公章和(或)设置单位公章 |
9.2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发需要提交的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原件 |
复印件 |
形式标准要求 |
1 |
在省、市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
申请人自备 |
1 |
0 |
盖医疗机构公章 |
2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报告 |
卫计部门核发 |
1 |
0 |
盖医疗机构公章 |
9.3 医疗机构有效期延续需要提交的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原件 |
复印件 |
形式标准要求 |
1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书》 |
申请人自备 |
1 |
0 |
盖医疗机构公章 |
2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原件 |
卫计部门核发 |
1 |
0 |
在有效期内并通过校验;盖医疗机构公章 |
9.4 医疗机构申请停业需要提交的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原件 |
复印件 |
形式标准要求 |
1 |
《医疗机构停业申请表》 |
申请人自备 |
1 |
0 |
盖医疗机构公章 |
2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卫计部门核发 |
1 |
0 |
盖医疗机构公章 |
3 |
提交的其他材料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0 |
1 |
盖医疗机构公章 |
9.5 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原件 |
复印件 |
形式标准要求 |
1 |
《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
申请人自备 |
1 |
0 |
盖医疗机构公章 |
2 |
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申请书 |
申请人自备 |
1 |
0 |
盖医疗机构公章 |
3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
卫计部门核发 |
1 |
0 |
盖医疗机构公章 |
10 申请接收
西湖区卫计委医政科接收申请变更登记材料。
联系电话:83986757。
办公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9号6号楼4楼西湖区卫计委医政科。
11 办理基本流程
11.1 申请
申请人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11.2 受理
11.2.1 西湖区卫计委医政科承办人员对申请变更登记材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发材料、有效期延续材料、停业材料、注销登记材料进行初审。申请事项属于本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11.2.2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经实地核查符合要求的,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
11.2.3 依法不需取得行政审批的,即时告知不受理;
11.2.4 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11.3 审核
西湖区卫计委医政科。
11.4 审批
西湖区卫计委医政科审批,报请领导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行政审批决定。
11.5 制证
西湖区卫计委医政科承办人员制作《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12 办理方式
西湖区卫计委医政科受理。
13 办结时限
承诺时限:20日。
14 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15 审批结果
15.1 对不准予许可的作《不予许可决定书》。
15.2 对准予许可的作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见附件三。
16 结果送达
电话通知,自取。
17 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可通过官网及其他途径查询或查看:
17.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1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7.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8 咨询途径
咨询:西湖区卫计委医政科;咨询电话:83986757。
19 监督投诉渠道
西湖区卫计委办公室:0791-86589707。
20 办公地址和时间
办公地点: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9号6号楼4楼西湖区卫计委医政科。
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 下午13:30-17:00。